[摘要]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九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和对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补贴。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无法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方案并实施。
第七十二条 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后应当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对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住宅小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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